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前金區國民里里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里內環境清潔問題,曾與里民乙○○○發生糾紛,且於同年七月間,其里長辦公室曾遭人潑灑糞便,認係乙○○○所為,因而心生不滿。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丙○○與 薛玉璽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市○○區○○街三十五之二號乙○○○住處,經探查後,由丙○○與薛玉璽二人各持瀝青乙桶朝乙○○○潑灑,致乙○○○全身沾滿瀝青而受有「左下眼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並撥及在旁之乙○○○之女甲○○(未成傷)。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前確為高雄市前金區國民里里長,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里內環境清潔問題,與告訴人即里民乙○○○發生糾紛,且於同年七月間,其里長辦公室曾遭人潑灑糞便,認為係乙○○○所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止,伊係與人在附近廟內泡茶,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可能係因里內清潔問題,告訴人懷恨在心,為報復始誣指伊傷害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女兒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伊發現有三個人在伊住處探看,故報警處理,後以為是警察來了,伊母親即出去查看,伊跟隨在後,聽見有人說出來了,即見被告丙○○與薛玉璽持瀝青朝伊母親潑灑,除丙○○與薛玉璽外,並有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情節相符,又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亦自承因里內環境清潔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且於同年七月間,其里長辦公室曾遭人潑灑糞便,認為係告訴人所為等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糾紛存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雖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趙正忠 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被告與伊在廟前泡茶,在場約有十人等語,惟案發處與證人所述泡茶地點相距不遠,被告僅須臾離去即可為本件犯行,並在場約有十人,被告短時間離去,衡情亦為證人所不及知,是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段在該處泡茶,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與薛玉璽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非佳,身為里長,僅因認其里長辦公室曾遭告訴人潑灑糞便,而萌傷害之動機,並夥同他人向高齡老婦潑灑瀝青,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被告所犯之罪係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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