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五二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借予朋友 黨玉青 騎乘使用,詎黨玉青久未返還,乙○○亦一時無法與黨玉青聯絡,乙○○明知該機車現為黨玉青騎乘使用中,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主管調查職務之警員 林俊宏 謊報上開機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四四之二三號歡喜屋前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嗣黨玉青之夫甲○○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黨玉青,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鎮○路口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黨玉青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即被害人黨玉青之夫於警訊、證人林俊宏即受理報案之員警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僅因擔心其機車遭被害人黨玉青騎用不知去向,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機車失竊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及警力,被告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