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姑娌關係,因不滿告訴人離婚之種種行為,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丙○○○○三溫暖找告訴人理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左側紅腫、左臂紅腫、右臂抓傷、左胛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卷附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因告訴人與其弟結婚後已離家年餘,其當天在上開地點巧遇告訴人,便要告訴人回家將事情好好處理,其有拉住告訴人皮包要告訴人坐下說清楚,但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 陳伊 手上的傷是被告搶伊皮包時,被背帶所勒傷云云(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手臂所受傷害係為紅腫及抓傷,此有其所提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傷勢與所指遭毆打之情節顯相矛盾,告訴人之指訴既有明顯瑕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右揭時、地發生嚴重爭吵,二人所處位置相當靠近,然並未有動手之情形,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之皮包,要告訴人坐下,但二人身體並無其他接觸等情,業經證人即 維納斯 三溫暖負責人 蔡素 也當庭結證屬實。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所陳遭被告毆打之情形尚有未合,而證人蔡素也亦未目睹被告有何傷害行為,尚不能憑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遽為被告確有傷害行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