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貳付、骰子陸粒、搬風球貳粒、電話連絡名冊肆張、收入明細表壹張、現金新台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俊仔 」之成年男子,承租高雄市○○區○○路五十四之六號房屋,將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其提供麻將牌做為賭博財物之工具,復由其邀集不特定之人至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嗣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邀約朋友,至上開處所以同一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參與賭博之人自摸胡牌時,應付抽頭金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給乙○○,每四圈(即 一雀 )抽足二千四百元為止,甲○○並負責在現場收取抽頭金及替賭客買飲料、食物等工作,乙○○每日約可抽頭四、五千元不等,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收取抽頭金約六萬元,乙○○即以此方法牟利。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適賭客 林惠珠 、 藍妙貞 、 林聘治 、 丁淑華 、 許慧娟 、 鄭碧華 、 陳永村 、 陳士民 八人分二桌在前開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賭具麻將牌二付、骰子六粒、搬風球二粒、供犯罪所用之電話連絡名冊四張、收入明細表一張、及其所有分置於賭檯上之抽頭金一千二百元、六百元、置於搬公桌內之抽頭金二千三百元(抽頭金部分合計四千一百元),及賭客放置於賭檯上之賭資各三萬二千元、九千八百元(合計四萬一千八百元)等物。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參加賭博之林惠珠、藍妙貞、林聘治、丁淑華、許慧娟、鄭碧華、陳永村、陳士民等八人在警局所為之供訴相符,並有賭具麻將牌二付、骰子六粒、搬風球二粒、電話連絡名冊四張、收入明細表一張、抽頭金四千一百元,賭檯上之賭資四萬一千八百元等物扣押足資佐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高雄市○○區○○路五十四之六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於該處聚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亦短,所得之抽頭金亦少,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扣案之麻將牌二付、骰子六粒、搬風球二粒、電話連絡名冊四張、收入明細表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合計四千一百元,則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客賭資四萬一千八百元,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