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重製之「霹靂圖騰」光碟片拾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金像光碟館」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為業,其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益仔」者所持有「霹靂圖騰」七至十六集之光碟片,係未經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授權,擅自重製自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散布而將之陳列在「金像光碟館」櫃檯處,伺機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視聽著作光碟片十片。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告訴人中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圖騰」光碟片之事實無訛,惟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光碟片是一位綽號「益仔」的朋友拿來給伊看,並非用來出租或營利用途,且伊置放光碟片之處是放在櫃檯下方抽屜處,並非陳列在櫃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金像光碟館」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為業,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金像光碟館」內查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圖騰」七至十六集光碟片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切結書、授權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光碟片並無商品外包裝、內容簡介、使用說明等,從形式上觀察,顯與合法代理授權之光碟片外包裝有異,應屬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光碟片無訛,業據被告直承此情非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上開扣案光碟片之置放位置,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是在櫃檯上方被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即會同警方前往現場執行搜索之 李眷宗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光碟是從櫃檯上方起出,而不是在櫃檯底下的抽屜發現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尤永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及:在進門口櫃檯的收銀機下方明顯處扣得本案之「霹靂圖騰」光碟片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將扣案之光碟片陳列於櫃檯處之事實,故其前揭對扣案光碟片置放處之辯詞,與事證未合,不足採信。另徵諸證人李眷宗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有去「金像光碟館」查訪,當天下午去時是小姐在看店,伊問有無布袋戲,小姐有拿出盜版的光碟片出來,伊便表示要租,但小姐說不是這裡的人不能辦會員,伊乃根據此情形聲請搜索票等語,亦與卷附之採證證報告所繪製之內部簡圖及採證時間,互核一致,足證被告所經營之「金像光碟館」確有伺機出租扣案光碟片之事實。
㈢、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明知扣案之光碟片係侵害告訴人中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將之陳列在「金像光碟館」之櫃檯處,並有欲出租於他人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可見其有將該重製物提供予不特定顧客交易之用。此外被告辯稱扣案之光碟片是朋友拿來,要自己觀看用之詞,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彰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著作權人之權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至於扣案重製之「霹靂圖騰」光碟片十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未經告訴人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斷頭谷」及「不可能的任務」,欲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營利,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合併審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重製上開光碟片之事實,惟亦否認其重製之意係為出租與他人。經查,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其收受他人所交付之重製光碟片,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中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可見本院右揭認定之事實並未涉及被告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中龍公司著作權之情。而併辦意旨論列被告所為之事實,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設有獨立之處罰要件,核與前開事實論罪法條有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具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故此併辦部分,應移由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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