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通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採尿送驗後發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在卷足參,而本案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可見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於時間上緊接,犯罪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從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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