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到期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機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或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原告均依約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因違約逾期繳付本息,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各一份,及自八十一年迄今之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乙○○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之借據上印章是被告乙○○所有無訛,但非被告所借,而係被告丙○○藉此名義借的。最初八十一年該次雖然知情,但八十九年時所借之本件即不知情。係我所簽。第一次是我所簽名,但以後皆非我所簽名。而印章我皆置放於丙○○之處,並沒有說要置放多久,是給予丙○○週轉時方便用的。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各一份,及自八十一年迄今之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為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乙○○雖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借款之借據上印章係被告乙○○所有乙節,為其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印鑑卡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乙○○亦自承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所附之對保欄內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無訛,且依該約定書第二條之記載略以立約人如有足以影響原告權益之情事發生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辦理變更或註銷之手續,未為通知或辦理該手續時,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及本件借款金額亦確已如數匯入被告乙○○所開設之帳戶內等情觀之,被告乙○○自八十一年以來均自同一帳戶多次借款提取,迄今始辯稱不知情云云,實難採酌。是本件被告乙○○仍應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丙○○、甲○○○則為連帶保證人,是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