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4月22日、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惟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7號事件業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則前開事件之承審合議庭法官均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狀上雖另載聲請人 袁靜如 ,然查袁靜如並非原102年度聲字第327號事件之當事人,且未載其住居所,狀末未載袁靜如為具狀人,亦無其簽名或蓋章,難認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意,故未列其為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