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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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部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被相對人聯手銀行利用眾多人數強行奪走,並無法律授權而被強制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伊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而受有損害,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3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34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係分別關於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難認對其是否無資力一事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