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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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軒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軒榮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近八德西路東側路邊欲起駛直行往五和路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楊欣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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