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繳納利息,到期還清,每月十五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即按新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繳息之權利,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餘額資料報表一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繳納利息,到期還清,每月十五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即按新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繳息之權利,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