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3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三十九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壬○○借名登記於丁○○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戊○○、己○○、甲○○、庚○○、辛○○為原告等情,惟其中甲○○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系爭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程序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於系爭事件中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然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及相牽連之113年度家繼訴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7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等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聲請人選任相對人之唯一子女乙○○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二人關係密切,乙○○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且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乙○○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編號種類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2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2分之13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