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多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多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多福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網站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獲利情形,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賭博期間約輸新臺幣10幾萬元等語,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