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漢具保人吳采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采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鄭嘉漢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2號案件,由具保人吳采容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刑保字第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嗣本案被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萬5,000元後予以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就被告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再次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15號,本院卷第5頁)、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3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前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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