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 林陳寬 即名威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 律師被告 趙霖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20建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824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價額為1,650,000元;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價額為573,824元,又後段請求利息部分,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計1年又34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其價額,即31,364元【計算式:573,824×5%×(1+34/365)=3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5,188元(計算式:1,650,000+573,824+31,364=2,255,1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6,28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二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