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施德賢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侯條清侯新丁 之繼承人
侯玉珠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漢昇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秀卿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黃宏堅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旭昇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惠慈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惟運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柳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琴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思帆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幸姫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月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雅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易興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朱天送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上一人輔助人 朱來發 被告 賴郁庭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賴仲志 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施素霞
永安宮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銘靜 被告 黃金豹
施德忠
施德昌
施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字第91號卷第173頁),於原告起訴時(113年7月12日)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二庭 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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