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銘
郭新賜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告訴人甲○○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美工刀1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