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43號聲請人甲OOO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於民國113年0月0日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同意聲請人、丙○○分別為監護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認乙○○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需要他人監護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乙○○之妻即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