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981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郭子瑜
被   告 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傳
訴訟代理人  洪雪芳
被   告 合巨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懷河
訴訟代理人  翁月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亞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合巨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巨公司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95年5月14日起至95年6月間遷
讓交還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號4樓B
室建物,按月給付伊5,000元,及執行費用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擴張及減縮為:㈠被告亞鋼公司應
給付原告46,850元。㈡被告合巨公司應給付原告50,200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請求合計為97,050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 李榮源 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00元之債權,業已取得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2778號債權憑證。伊於民國
100年10月6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亞鋼公司應給付
李榮源之薪資報酬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亞鋼公司未異議,本
院即依法核發移轉命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4493號
),將李榮源對被告亞鋼公司之薪資債權即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
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4分之3移轉予原
告。另伊對訴外人 王文志 有25,000元,及自95年5月14日起
至遷讓交還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
號4樓B室房屋之日即95年10月13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
元,及執行費用200元之債權,伊業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
第7862號債權憑證,並於100年5月24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被告合巨公司應給付王文志之薪資報酬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合巨公司未異議,本院即依法核發移轉命令(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609號),將王文志對被告合巨公司之薪資
債權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金之4分之3移轉予原告。然上開移轉命令送達被告2人後
,被告亞鋼公司給付4,550元,被告合巨公司給付2,980元
後便不再給付,且李榮源及王文志離職時,被告二人並未通
知伊,致伊無法對李榮源及王文志扣薪,受有不能依移轉命
令獲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亞鋼公司應給付原告
46,850元。㈡被告合巨公司應給付原告50,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亞鋼公司收受移轉命令後,已依命令給付10
0年10月至101年1月5日之薪資扣押款共4,450元予原告
,嗣因李榮源於100年12月31日離職,其後自無法再給付扣
押薪資;另被告合巨公司收受移轉命令後,已給付薪資扣押
款2,980元予原告,而王文志在100年8月離職、同年9月
5日退保,故伊無法再給付扣押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
0年度司執正字第134493號移轉命令、100年度司執吉字第
66609號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4493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66609號、101年度岡小字第89號全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亞鋼公司及被告合巨公司分
別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6月7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移轉
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100年度司執字第134493號
卷、100年度司執字第66609號卷)。被告抗辯稱李榮源於
100年12月31日自被告亞鋼公司離職,王文志則已於100年
8月間自被告合巨公司離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李榮源之薪
資明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王文志保險退保申請表、
打卡單、匯款單(見本院卷第46-48頁、第58-61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52之1頁),是李榮源及王
文志分別於前揭時間自被告亞鋼公司及被告合巨公司離職,
該二人自無從再對被告亞鋼公司及被告合巨公司享有薪資債
權,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前揭
二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於李榮源及
王文志離職後通知原告,致伊無法繼續扣薪乙節,縱原告主
張為真,上揭二份移轉命令仍因李榮源及王文志等人對原告
喪失薪資債權而失其效力,而被告二人是否將李榮源及王文
志業已離職等情通知原告,與原告前揭債權能否受償無涉。
且原告於移轉命令失效後本得依法聲請繼續執行,自難以被
告二人未將李榮源及王文志業已離職一節通知原告,即認有
損於原告之債權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將李榮源及王
文志離職乙情通知伊,致其不能依移轉命令獲償,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鋼公司給
付未受清償之46,850元,及請求被告合巨公司給付未受清償
之50,2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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