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森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賀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裁定,限令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01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政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