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陳明孝
被   告  鍾洛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和解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四維四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
,700元,且受有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36,000元。被告明
知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
,酒測值高達0.84毫克/公升,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肇
致系爭事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被告僅願給付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
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受有
84,700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48,700元
,且未以新零件更換等情,業據提出建佑汽車有限公司(下
建佑汽車公司)車輛委修單為證,本院就原告所更換之零
件是否為新品一節依職權函詢維修車廠,經建佑汽車有限公
司於101年12月3日回覆略以:原告所用零件均為舊車零件
等語,有車輛委修單在卷可參,依此,自無折舊之問題,原
告請求修復費用48,7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屬營業自小客車,係專
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期間,無法以之載客所受之營業損失,堪認係原
告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
發生時起迄至送廠維修完畢為止,共計24日之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每日受有1,5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23日發生事故,而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至同年月25日間係由被告保管並找尋維修車廠,原告於同
年月26日將系爭車輛開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
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建佑汽車公司維修,至同年7
月13日修復完畢,維修日共計16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建佑汽車公司函詢並據回復無訛,有車輛委修單在卷可參,
本院認101年6月23日至25日、6月28日至7月13日共19日
期間,堪認係屬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
,至原告未速將系爭車輛送修致額外增加2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時間,尚難認係屬被告應予負責之範圍,是原告受有
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9日等情,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每日之
營業損失為1,500元一節,僅據提出繳交車隊月租費收據及
其自行製作之收入紀錄表為證,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日
確受有1,500元之營業損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比照同為營業用車之計程車平均收入,酌定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之金額,而依卷附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會101年12月3日函覆內容可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4年5
月4日(84)高市稽工字第025891號函查定高雄市計程車銷
售額自84年1月12日起,每輛車每月查定銷售額為24,960元
,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2月3日高市計
客字第83號函在卷可稽,則以每月上班日數22日計算原告駕
駛計程車每日可得收入為1,135元(24,960元÷22=1,1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標準屆今已有17餘年,本院
認以現今物價及收入概況觀之,於101年度之每日收入應以
1,300元為適當,是原告19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
應為24,700元(計算式:1,300元/日×19天=24,7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
00元,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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