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玉玲
被   告  任永炎
       李洪慶
       吳游 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任永炎與被告李洪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洪慶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七日以 新地苓 字第六二七五號收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 吳游玉霞 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十三日以新地苓字第二五八四號收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永炎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按時清
償本息,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53,288元
(下稱系爭債務),而任永炎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
96年9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李洪慶
,李洪慶嗣於99年5月17日再將系爭不動產同樣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吳游玉霞。而任永炎於86年1
月30日曾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惟系爭不動產即便已另外
又移轉予吳游玉霞,其上之抵押權仍未塗銷,顯與一般不動
產買受人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之銀行欠款並塗銷
其上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其等間雖均以買賣為移轉
原因,實際應是為了避免伊追償而為無償贈與之脫產行為。
又任永炎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上開贈
與行為顯然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李洪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場陳
述略以:任永炎是伊表哥,伊對於原告與任永炎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毫不知情。當時是任永炎請伊幫忙,伊遂將提款卡、
印章及存摺等資料交付予任永炎,並與任永炎、代書至銀行
辦理手續,任永炎稱1年過後就會將上開提款卡、印章及存
摺等資料返還予伊,屆期卻未歸還,直至房屋稅單寄至伊住
處,被伊父親發現,始知事情之嚴重性,遂請任永炎將上開
資料返還。伊完全不知系爭不動產之事情,亦未給付任何買
賣價金予任永炎,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之字跡並
非伊親簽,更未於99年5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吳游
玉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任永炎、吳游玉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查卷附原
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上所載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1年7月31
日(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係於101年8月6日提起本
訴(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距其最早取得
異動索引資料之時間尚未逾1年,於此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
原告知悉上開贈與情事已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有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
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任永炎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53,288元未還,而於96
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洪慶,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後李洪慶復於99年5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吳游玉
霞,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
卷第5至2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101年8月16日高
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62頁),復經李洪慶到庭自承伊與任
永炎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伊亦未給付買
賣價金予任永炎等語綦詳,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又任永炎除系爭不動產外,雖仍有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任永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
務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洪慶,顯然已減少其
積極財產,損及原告之債權,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
任永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任永炎、李
洪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
請求被告李洪慶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可採。
㈣其次,李洪慶於99年5月17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游玉霞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新興地政函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屬實,惟李
洪慶既自承並未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吳游玉
霞,伊將提款卡、印章及存摺等資料一切交由任永炎處理,
且99年4月30日與吳游玉霞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內之筆跡亦非伊所簽等語,復佐以系爭不動產上以任永炎為
債務人之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顯與買賣常態有違,堪以認
定吳游玉霞於99年5月17日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業
已知悉任永炎與李洪慶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任永
炎於積欠原告款項後,刻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予李洪慶以規避原告索討,況吳游玉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吳游玉
霞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業已知悉任永炎明知積欠原
告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洪慶以規避債務,係有害及
原告債權之行為,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吳游玉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乙節
,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任永炎、李洪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
分別由李洪慶、吳游玉霞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回復原狀,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
訟,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
係原告請求被告李洪慶、吳游玉霞辦理塗銷登記,係請求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等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
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
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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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①│高雄市○○區○○○段│891│1281分之│
││912地號土地││31│
├──┼──────────┼────────┼────┤
│②│高雄市○○區○○○段│76.13│全部│
││164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苓雅區苓中│││
││路21巷3號4樓)│││
├──┴──────────┴────────┴────┤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高雄市○○區○○○段○○○○○號(面積:│
│37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1分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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