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速偵字第44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6年度撤緩字第53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8鄰崁頭14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海邊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45號之住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天府路口時,因違規行駛遭警攔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