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6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里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 何佳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道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 黃珮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黃珮瑄受有臉撕裂傷、臉擦傷、臉、頭部、頸及左膝之挫傷等傷害(甲○○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55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珮瑄之母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14-19、20-1-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及自身安危,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公路,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肇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即被害人黃珮瑄之母達成和解並據乙○○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5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