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一三四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二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出所;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其所犯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業如上述,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慣性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七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三鄰石岡子七六巷一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因另涉竊盜罪為警查獲;⑵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一時許,為警盤查而查獲;⑶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街緝獲;⑷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七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一一八線石光段路旁盤查而查獲,上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等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