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其起訴係認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於96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經查該址為頂街派出所住址)查獲(按,此時被告尚在前案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檢察官於96年9月15日下午5時50分,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開始訊問被告,訊問直到96年9月15日下午6時1分才結束),並於同日將採樣之尿液,尿液編號D096044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驗尿結果認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陽性反應,固有該尿液報告壹份附卷可證,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另於96年9月
14日7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將人犯隨案及所附之證據即同為本件所附之96年9月15日採樣之尿液,尿液編號D096044,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案卷調閱後影印附卷可稽。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接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接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就接續犯罪即同一日採尿之尿液編號、檢驗結果之驗尿報告等證物,再於97年1月25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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