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號)後,本院新竹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記取教訓,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成功路一三巷四弄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而撞擊由丙○所騎乘沿新竹市○○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成功路六五巷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該機車車頭毀損,丙○因而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七公分撕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肇事致丙○受傷後,雖當場下車查看情況,惟因一時緊張,竟未對被害人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善後,旋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丙○告知員警肇事車輛為三陽雅哥廠牌、綠色車身、車牌末二碼為「四二」之自用小客車,經警調閱位於案發現場附近新竹市○○路○○巷○號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六點五公里臺北縣樹林路段緝獲乙○○,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之罪,合於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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