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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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981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8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95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間小吃店飲用高梁酒,飲至不詳時間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6186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 蘇慶隆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道路上行駛,嗣於翌日(20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衝撞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到院後經醫院檢驗人員抽血檢驗,測出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246.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
(二)證人蘇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新竹醫院緊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警員 彭木榮 偵查報告1紙。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46.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3毫克),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急緊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參,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被告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6.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3毫克),並於酒後駕車肇事,本值非難,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後,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6004186號診斷證明書,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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