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二四號、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之夜間,自新竹市○區○○路一段一0八巷六八號旁之新建建築工地攀爬鷹架至三樓後,踰越上址三樓未上鎖之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甲○○之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提電腦二部、行動電話二具,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揭物品變賣,所得款項供已花用。嗣經警依上開失竊行動電話序號調閱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