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3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50號居新竹市○區○○路1段3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96年6月9日下午2、3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之表妹住處內飲用啤酒,迨同日下午4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駕駛其女友 卓素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區○○路1段352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南大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與由 何書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書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99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55毫克甚多,顯見其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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