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632-KL號車,行經基隆市○○路及孝二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訴外人 蔡明哲 所有牌照號碼8297-VE號自小客車(下稱為系爭車輛),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處理在案。關於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車輛修復費用,含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19,805元、塗裝工資2,600元及零件6,228元,共計9,628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毀壞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案件紀錄單及受理案件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要堪採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1,24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4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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