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屏東市○○路○段復生醫院前,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丁○○將該輛竊盜所得之贓車交付給知情之丙○○騎用,而丙○○於收受該輛贓車後,又與知情之乙○○輪流騎用,嗣於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至屏東縣○○鄉○○路麟洛國中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亦否認曾將該輛贓車交給被告丙○○,辯稱是被告丙○○自行將該輛贓車騎至其住處,且被告丙○○向其稱該輛機車是丙○○的朋友所借等語。經查:
(一)上開機車確係被告丁○○所交付給丙○○,並於交付時告訴丙○○該輛機車是竊盜所得,並要丙○○於遭警查獲時,要承認該車是丙○○所竊,且於丙○○為警查獲當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飭回而離開檢察署時,被告丁○○即在檢察署外等候,還要丙○○到警局另外再製作筆錄,並說因為丙○○將其供出,故將丙○○押至其住處毆打,致丙○○受有右脛骨、左尺骨、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後並將丙○○丟入排水溝中一節,已經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並有偵查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載明證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各一紙及本件卷附證人丙○○受傷之照片二張可憑,可見證人丙○○所言非虛。
(二)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間與被告丙○○一同離開檢察署時,被告丁○○及與另一名友人在檢察署外等候,見到被告丙○○時即質問被告丙○○為何不扛起竊盜罪而將其供出,並毆打被告丙○○,打完後又將被告丙○○押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乙○○並不認識被告丁○○,已經其當庭證述明確,且其係因收受本件被告丙○○所交付之贓車而犯本案,衡情其應無特別迴護被告丙○○或誣陷被告丁○○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並足為證人丙○○上開證詞之佐。
(三)若被告丁○○並未竊取上開機車,衡情其自無必要僅因證人即被告丙○○於警偵訊中指稱該輛機車來自於被告丁○○,即在丙○○離開檢察署後,在檢察署外毆打丙○○,且要丙○○向警方更改其原本之供述,又強行押走丙○○,再打斷丙○○之手腳,故證人即被告丙○○、乙○○上開證述均應堪採信。另前揭機車為甲○○所有,放置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押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丁○○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乙○○右揭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先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告丙○○當庭結證屬實(就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被告丙○○並稱被告丁○○於交付該輛機車給被告丙○○及被告丙○○交付該輛機車給被告乙○○時,均曾告知該輛機車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等語,而被告丙○○雖稱其以為被告丁○○交付該輛贓車時,所說該車是竊盜所得之贓物的話是開玩笑的,直到為警查獲時始確知該輛機車為贓車等語,而被告乙○○亦稱其以為被告丙○○告知該輛機車為竊盜所得之贓車的話是開玩笑的,其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確知該車為贓車等語,但被告丙○○、乙○○既於收受該輛機車時已經告知該車為贓物,衡情被告丁○○或被告丙○○並無捏造或開此玩笑之理由,而被告丙○○及乙○○亦未再進一步確認被告丁○○及丙○○所言是否認真,被告丙○○及乙○○自已係明知該輛機車為贓物,且被告丙○○甚至在將該輛機車交付被告乙○○使用時,亦將此情告知被告乙○○,可見被告丙○○確知並相信該輛機車確為贓物,才會轉知被告乙○○,足見被告丙○○及乙○○於收受該輛機車時,均已明知該車為贓物無疑,其辯解均無可採。另前揭機車為甲○○所有,放置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押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丙○○、乙○○之收受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前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紀錄,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並經判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均非良好、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丁○○以持自己之鑰匙竊取機車為犯罪手段、所竊取及收受之贓物為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之機車(已經被害人於警訊中陳明)、被告丁○○於犯後竟僅因被告丙○○將其供出而強行押走並毆打被告丙○○至手腳骨折,傷勢非輕,已如前述,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乙○○於審理中均表悔意等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丁○○所有,已經證人即被告丙○○結證明確,且係供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