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國家一號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家華
訴訟代理人 林炯堂
被 告 施孝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
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9月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9
3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家一號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規約,105年前之管理費每戶土地每坪55元,車位
每戶一個月500元計算;105年後之管理費依每戶土地每坪
70元,車位每戶一個月500元計算。被告所有之住家坪數為
83.58坪,被告自104年8月至同年1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
27,985元【計算式:(55元83.58坪×5個月=22,9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車位費用500元×2個×5個月=
5,000元)=27,985元】;自105年1月至106年2月應繳
納之管理費為95,908元【計算式:(70元83.58坪×14個
月=81,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位費用500元×2
個×14個月=14,000元)=95,908元】。詎被告自104年8
月起至106年2月止,共19期,未依上開社區規約繳納管理
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123,893元(計算式:27,985元+95
,908元=123,893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893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欠繳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國家一號院社區規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9頁、第68頁至第8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
893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106
年7月2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太平洋日報,最後登
載日為106年7月25日,於106年8月14日發生效力,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400元
合計1,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