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羅正明
複 代理人 李智威
被 告 楊智品
王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1,728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6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6,36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智品於民國101年5月4日邀同被告王培宏
共同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辯以其已於106年7月17日還款13萬元等語
置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
、催收查詢單、從債務人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表:
┌────┬─────┬──────┬────┬───────┐
│債務人│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其間│
││(新臺幣)││(年息)│及利率│
├────┼─────┼──────┼────┼───────┤
│楊智品│1,371│自106年7月17│3.67%│自106年8月17日│
│王培宏││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6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
│││││20%計。│
│├─────┼──────┼────┼───────┤
││134,992│自106年7月17│3.67%│自106年8月17日│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6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
│││││20%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