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黃振邦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嗣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
罰金2萬元,又因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本院93年度城交簡字
第12號、96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是被告前已有
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6348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5號
被告黃振邦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邦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中午12
時許起,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48號附近榕樹下,飲用高粱酒
混保力達玻璃杯裝約2杯,飲用至同日下午2時許結束,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金門縣金沙
鎮西園48號出發,欲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沙美地區之臺灣土地
銀行繳款,途經金門縣○○鎮○○○路○段○○○號前路段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當場對其施以呼吸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
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楊舒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