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   告  陳昌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08元,及其中136,288元
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其中違約
金5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詎被告自106年7月26日
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8,308元(其中本金為136,
288元、利息2,02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付款,但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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