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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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請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一七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三0七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照明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前揭路段,適有行人乙○○由東往西方向違規穿越汀州路,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閃避,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前方正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乙○○,乙○○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前額擦傷、右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請本院審理。
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在右揭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徒步行走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額擦傷、右肱骨骨折傷害之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等語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三至四、八、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㈡復有告訴人乙○○之指述在卷足憑,㈢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自首調查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以上均為影本),㈣再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對於前揭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天陰雨且當地有併排停車,伊經過該處見到告訴人時已閃避不及等語,資為辯解;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據修正前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則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本案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雖為陰雨,但有日間照明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述:「我車沿汀州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突有一行人乙○○沿汀州路二段三0七號前由東往西行走,欲穿越汀州路,致我發現該行人乙○○時剎車已來不及,我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該行人而肇事」、「肇事前因在該肇事地點有一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併排停車致我的視線受影響」、「(問: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多少?)大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小時」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院審理時自承:「‧‧‧那天是下雨天,那時我經過併排停車,然後等我注意到時,我車已經超過併排停車,就算我看到他我也來不及煞車」、「對超速部分,我當時只承認四十到五十,並不是對方所說六十到七十」等語,核予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其於肇事處由東往西欲穿越汀州路時,其身體左側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又該地當時確實有併排停車等情相符,故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車道上行駛,自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肇事當時天雨路濕滑,被告騎車應更加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縱當時該地有併排停車,而肇事路段為直路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仍撞及等情狀,足徵被告行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另依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本院審理筆錄,被告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四十至五十公里,復參酌前揭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時仍反應不及而撞及等情狀,則被告肇事當時其車速度顯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可見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㈡、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地點,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為四十公尺,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三九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仁貴 所填具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但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犯行、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同為本件交通事故原因以及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