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乙○○同右丙○○同右
戊○同右代理人甲○○被告己○○(原名
庚○○壬○○性別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四七、四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臺北聯誼社餐廳,自稱他是證券公司總經理,曾經介紹辛○○之兄購買股票一年賺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特叫辛○○一同用餐,為取信於自訴人(按指自訴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於購買股票後將股票登記在自訴人名下)鼓其如簧之舌,煽惑自訴代理人購買股票,自訴代理人表示沒有錢,被告即書寫一紙借款利息與股利之對比說明單,謂借錢來買十分合算,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上開餐廳內,以詐術再煽惑自訴人購買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和公司)股票,謂半年內賺五百二十五萬元,一年賺九百萬元,再書寫說明單,被告再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上開餐廳內,謂借三百七十五萬元購買金雍和公司股票一股七十五元,五萬股一年賺七百五十萬,二年賺一千五百萬,並謊稱:自己也要買十萬股云云,再書寫說明單,被告看自訴人無動於衷,進一步謊稱:該公司六月決算一股配一股,一個月後便加倍獲利,該公司不賣股票只有 宋楚瑜 托關係買一部分,因被告與該公司總經理關係才買得到云云,終使自訴代理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匯入被告戶頭,以自訴人等之名義購買金雍和公司五萬股股票(五十張),被告並交付一股十元之股票而非一股七十五元,之後避不見面,至同年底該公司僅配股五千股(五張),並無一股配一股,又未如被告所言一年賺九百萬元等事;被告己○○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自訴代理人談話時說:「金雍和公司股票三月內上市,一股配一股」係老闆即總經理被告庚○○說的,且被告所交付之金雍和公司股票係股東壬○○所有,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按所謂被害人乃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依自訴代理人之書狀以及所為陳述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指之被害人係自訴代理人甲○○,被告行騙(施用詐術)之對象係甲○○,陷於錯誤付錢洽購金雍和公司股票亦係甲○○本人。將購入之股票登記在自訴人丁○○、乙○○、丙○○、戊○名下而已。從而本件若成立犯罪,犯罪之被害人則為甲○○本人應毋庸疑,自訴人丁○○等四人既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關於此項問題,自訴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呈原審補充理由狀,自稱原告,在所述理由中亦表明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故應退出告訴(與撤回自訴不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呈補充理由㈡狀,逕列自訴代理人為自訴人,在理由中陳述所列自訴人丁○○等四人不是受害人故取銷,由受害人之甲○○為自訴人。係為當事人之變更,亦即變更自訴人,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章自訴各條文並無可逕行變更自訴人之規定,所為陳述並不生法律效力。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僅從形式上觀察認自訴程式合法從實體上判決已難認允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爭執並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則。
四、本件自訴代理人表示,其在原審已自行改列為自訴人云云。然查不得變更當事人已見前述,又原判決僅就丁○○等四人自訴部分予以判決,基於審級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審理,至於甲○○個人如欲自訴自應另具狀辦理,不得在補充理由狀依己意變更當事人,雖原判決未加以處理,本院為免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自不待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