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經分發至臺灣花蓮看守所服替代役,因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經核定回役後,為第34梯次回役替代役役男,並於95年9月11日分發至臺灣宜蘭監獄服勤,詎於96年2月7日9時許經准假外出後,未於同日11時收假返隊,而自該日時起,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役,迄96年2月14日11時止,均未歸隊,累計已逾7日」;證據部分加載「臺灣宜蘭監獄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63號被告甲○○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第34梯次回役替代役役男,明知分發至臺灣宜蘭監獄服替代役,竟於民國96年2月11日11時起迄今,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
二、案經臺灣宜蘭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宜蘭監獄函附之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泰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