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蔡俊賢
       財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財匠公司)及被告許學正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財匠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4日邀同財匠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學正、股東即被告蔡俊賢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還款方式為
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3.27%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
次償還債務時之利率為4.36%),另若逾期還本付息,尚應
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詎被告財匠公司於107年1月11日最後一次
還款(利息償付至106年11月5日,且本期繳款已是遲延狀
態)19元後便未再依約還款,故經原告將被告財匠公司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原告即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返還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財匠公司及被告許學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另被告蔡俊賢則到場稱
:伊確實有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伊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頁面等附卷為證。本院觀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均有分別填寫被告財匠公司、許學正、蔡俊賢之地址、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甚詳,復有許學正及蔡俊
賢之簽名及財匠公司之大小章,尚無顯然塗改之痕跡,應認
被告財匠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法定代理人許學正與股東蔡
俊賢確有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復觀原告所提之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詳實記載財匠公司每月借款及償還款項之數額,可認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無訛,是原告所提之證據既得與其所主
張之事實相互勾稽(蔡俊賢已明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觀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俊賢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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