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葉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
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
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
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
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
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
務,準用之。即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以致未申
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應負清償責任
,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所明定。再
該等未申報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債務
人自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
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7號問
題研討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因不可歸責債權人之原因
致未申報債權者,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
債務,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依更生條件
一次給付。惟因不可歸責債權人之原因致未申報債權者,已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
依更生方案所定比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9號研
討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9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被告未
清償消費款,原告受讓債權後於98年4月間對被告提起清償
債務訴訟,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小字第1307號
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於更生程序中漏列原告之債權,
使原告未接獲通知而未能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係不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
給付更生款項,惟因更生程序已經結束,原告之執行名義已
失效故重新起訴。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42號裁定可知,被告總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11,371元,被告尚欠原告之金額計至債權人會議前1日即
98年9月28日為145,736元,占欠款總額之12.03%,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更生款項為61,208元(計算式:508,800元
×12.03%=61,2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
,208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板小字第1307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為原告自承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雖金額不同,惟其前後
二訴,當事人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即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相同,是本件顯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
僅因已屆期之利息陸續發生,及慮及更生程序已結束,始致
總請求金額有所變動,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原告雖主張其執行名義已失效故重新起訴云云,惟查,被告
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98年10月12日以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2號裁定准許在案,全案並於98年
10月29日確定,原告確實未申報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然原告既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原因致未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縱使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者,原告之債權仍不消滅,僅受更生條件之限
制,且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能請求債務人清
償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已,況原告就同一債權已有確定判
決在案,自不得再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本件起訴
即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