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葉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
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
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
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
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
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
務,準用之。即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以致未申
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應負清償責任
,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所明定。再
該等未申報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債務
人自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
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7號問
題研討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因不可歸責債權人之原因
致未申報債權者,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
債務,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依更生條件
一次給付。惟因不可歸責債權人之原因致未申報債權者,已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
依更生方案所定比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9號研
討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9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被告未
清償消費款,原告受讓債權後於98年4月間對被告提起清償
債務訴訟,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小字第1307號
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於更生程序中漏列原告之債權,
使原告未接獲通知而未能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係不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
給付更生款項,惟因更生程序已經結束,原告之執行名義已
失效故重新起訴。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42號裁定可知,被告總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11,371元,被告尚欠原告之金額計至債權人會議前1日即
98年9月28日為145,736元,占欠款總額之12.03%,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更生款項為61,208元(計算式:508,800元
×12.03%=61,2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
,208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板小字第1307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為原告自承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雖金額不同,惟其前後
二訴,當事人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即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相同,是本件顯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
僅因已屆期之利息陸續發生,及慮及更生程序已結束,始致
總請求金額有所變動,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執行名義已失效故重新起訴云云,惟查,被告
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98年10月12日以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2號裁定准許在案,全案並於98年
10月29日確定,原告確實未申報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然原告既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原因致未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縱使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者,原告之債權仍不消滅,僅受更生條件之限
制,且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能請求債務人清
償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已,況原告就同一債權已有確定判
決在案,自不得再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本件起訴
即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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