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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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
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思緯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迄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所任職之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7-ELEVEN統一超商)復強門市內,拾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附加悠遊卡感應扣款功能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為 沈鈺琪 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址7-ELEVEN統一超商復強門市內遺失),明知該信用卡1張應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1張侵占於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0年7月17日凌晨5時26分、7時35分、7時43分許,至上址7-ELEVEN統一超商復強門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ELEVEN統一超商長業門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桃愛店,向前開各門市及商店店員購買紅心辣椒遊戲點數卡各新臺幣(下同)
500元,共計消費1,500元,並持前開其所侵占之沈鈺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悠遊卡小額感應付款方式結帳,使前開各門市及商店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沈鈺琪欲刷卡購物,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吳思緯得逞後乃將前開信用卡丟棄。嗣於100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通知沈鈺琪渠名下信用卡有儲值異常情形,沈鈺琪察覺其前開信用卡已遺失且遭他人盜刷,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鈺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思緯被訴詐欺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緯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沈鈺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7-ELEVEN長業門市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VY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沈鈺琪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表、告訴人沈鈺琪簽立予中國信託銀行之聲明書各1紙,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拾獲之信用卡至前開各門市及商店購物,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結帳,使前開各門市及商店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沈鈺琪欲刷卡購物,因而取得遊戲點數卡,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為圖不法利益利益,竟侵占他人遺失物,且持其所侵占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該卡所附加之悠遊卡感應付款功能,向前開各門市及商店店員刷卡消費,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卡,所為殊屬不該,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