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1.證據部分更正: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319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利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刑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陳利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其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319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尚有悔意,暨被告於偵查中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且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告陳利夫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夫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農地內,飲用米酒與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沿彰化縣福興鄉福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福工路、彰水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彰水路往南行駛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車,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盧玉美 停放在福興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玉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1H009277號通知聯)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卷內現場照片與現場圖可知,被告從福工路左轉彰水路往南行駛時,福興鄉○○路00號前之路面空間足供2車併行,且盧玉美之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路口尚遠,其他車體遠大於被告廂型車車體之貨車尚且能順利通過,被告卻直接撞上盧玉美之小客車,益證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請被告於飲用為數甚多之酒類後,猶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高危險,惟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2.6.13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