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誠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誠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酒精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誠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第104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業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猶未知悔改,罔顧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竟再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忽視公眾往來之安危,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被告顏誠一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誠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年8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餐廳」,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載送返家休息,復於同日23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全國餐廳」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去。嗣於102年8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公路南向202.7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顏誠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顏誠一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