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業務過失責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 許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麻豆 新樓醫院間請求確認業務過失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所規定。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另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是被告如為法人,則應由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若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限期通知補正,逾期自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係屬法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應訴,而原告起訴時,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顯未經合法代理,程序上自有欠缺,但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