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堂。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2月間,經由微信網路,認識時年已滿13歲、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下稱甲○),其明知甲○未滿14歲,仍在國小就學,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於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至揚宮」女廁內,以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察覺有異,經詢問甲○後始知上情,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或不可信之情事,爰不一一論述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另行彌封附卷)、「至揚宮」之現場照片、被告與甲○手機通訊之翻攝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滿20歲,正處於血氣方剛的年紀,對於「性行為」、「男女交往分際」之思慮,難免較為不周,而本案又是在雙方情投意合之狀況下發生,所為實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是被告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認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發展尚未健
全,竟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惟考量其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又係在情投意合之情狀下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暨其父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4頁之和解書),盡力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目前仍在高職就讀(見本院卷第31頁之在學證明書),被告自述之前「半工半讀」,目前失業,待業中,其父從事「師公」之工作,其母在工廠上班,其姐未婚,在新竹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接受1堂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上課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