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 嚴淳揚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桃展 建設負責人黃先生即澄品觀邸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應呈報被告之姓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嚴淳揚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余玟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