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紀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三)鑑定證人 孫家棟 之證述。
(四)證人 蕭順裕 之證述。
(五) 馬偕 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七○○○三二八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二六○五○一號書函所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
(六)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馬院護字第○九八○○○五七一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過失導致被害人 王樹人 受有失溫、血糖降低、意識混亂等對於病情不利之傷害,生活狀況,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814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428巷49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紀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間,任職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擔任護理師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5月17日值大夜班之職務(自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負責照顧包括王樹人在內之病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巡房時,發現王樹人未在病床上時,本應注意依馬偕紀念醫院大夜班護理人員工作職責之工作常規規定,應主動報告醫師並向醫院報告,以便作立即之尋找處理,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報告醫院亦未積極尋找,於翌(18)日凌晨1時許,發現王樹人仍未回,才通知家屬乙○○,凌晨3時許才告知護理長並請警衛尋找,期間均未再至病房廁所查看,至同日上午7時許,家屬乙○○始發現王樹人昏臥於病房廁所內,王樹人已受有失溫、血糖降低、意識混亂等對於病情不利之傷害,嗣經由醫院通知醫師 彭明正 (另為不起訴處分)急救後,始脫離險境,惟王樹人事後仍於97年5月22日因心臟衰竭合併心律不整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得證明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發現死者王樹人││││不病床時竟未積極尋找而││││有過失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得證明死者是由家屬發現│││述│昏臥於病房廁所之事實│├──┼───────────┼───────────┤│3│鑑定證人孫家棟之證述│得證明因未及時發現死者││││昏臥於病房而導致死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死者於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同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5│馬偕紀念醫院工作常規│得證明被告有注意義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甲○○之過失與死者王樹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查: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醫院未及時發現病人(指王樹人)失蹤,對死者病情有不利之處,但經積極處理後,病人有明顯改善,此項疵議之處(指未及時發現病人失蹤)應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上開過失與王樹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應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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