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一0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順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德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 楊得順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檢查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
、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
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
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經查本件被告楊德順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所為之酒精測
試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點六七毫克,參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檢池哨所出
具之觀察紀錄表中註明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
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語無倫次,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本件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表示願受科刑之宣告,而為求刑之宣告。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正苓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