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邱毓容
王遠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方毅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八六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下
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謝 佩 玲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藍友隆
法官謝佩玲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
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宜蘭縣○○鄉○○段一三五之一與一三四之一地
號之土地及建物,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
年一月五日止,今租賃期間已屆滿,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保
證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被告迄今未返還,爰請求被告依約返還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租賃期限屆滿,惟原告尚有其他費用尚未返還,爰向原告
主張抵銷,並請求原告給付不足差額,臚列如下:
(一)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
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承租人)負責補貼」,本件
房屋做為營業用,本稅為課稅現值百分之三。若無營業行為,則本稅為課稅現
值百分之一.三八。且僅房屋做為營業用途時,始須課徵教育捐。故原告自八
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應補貼被告房屋稅即課稅現值百分之一.
六二及教育捐共二十一萬五千元百零九元。
(二)次依兩造契約第一頁之增註約定,雙方同意每年調整租金一次,調幅為每坪調
高新台幣十元,計一年三萬八千四百元,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八十九年一月至十
二月調整後所增加之租金三萬八千四百元。
(三)又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為契
約標的物之建物係被告全新完工後交由原告使用。原告自應回復交付原告使用
時之原狀。惟原告並未履行是項義務,致被告支出必要之清潔費用一萬元。
(四)被告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之緊急用照明燈共八支,並未返還,每支為四百五十元
,被告應賠償三千六百元。
(五)以上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九元,經抵銷押租金十八萬元後,
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不足差額九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訂有上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五日止,今租賃期間已屆滿,惟押租保證金尚未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原告尚有
其他費用及賠償金額未為給付,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茲就被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綜合所
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承租人)負責補
貼」。則本件應視房屋稅捐於出租後有無增加做為判斷之依據。惟被告自承本
件房屋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底建造完成,全新完工後即交由原告使用,復有
被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臨時使用執照及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之房屋
稅繳款書六紙可資為證。又兩造所訂契約上租賃標的物為土地及廠房,業於租
賃契約書上載明綦詳,復有廠房照片可參,且原告為公司之組織,參酌兩造所
定租金為每月九萬五千元,足見兩造訂約時應知該土地及房屋均係做為營業用
無疑。該廠房既本即欲出租做為營業用途,且自始即依房屋稅法,以課稅現值
百分之三核課稅金並課徵教育捐,自無何較出租前之稅額有所增加之情事,而
不能適用該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兩造契約第一頁之增註約定,給付八十九年度調整後增加
之租金額三萬八千四百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雖辯稱係原告同意該年不
為調整始未為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簡建忠 雖到庭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同意不調高租金等語,惟證人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之立場
一致,其證詞之證明力較低。且經被告表示當時係稱若五年期滿再續租,始不
調高租金。而證人簡建忠即稱斯時係向被告表示,不要調高租金,將來才會續
租等語,又反訴被告不能提出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約定,則斯時兩造
就調高之租金免除與否尚未達成合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自應仍租賃
契約之約定,給付調整後增加之租金額。依兩造契約上載明坪數為三百一十坪
,以每坪十元計算,該年增加之年租金為三萬七千元二百二十元(10×310×
12=37200),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三)本件為契約之建物係被告全新完工後交由原告使用,租約期滿並未清理完竣即
交還被告,被告因而支出清理費用一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
臨時使用執照、現場照片數幀及收據一紙為證,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被告主張出租時交付原告八支照明燈,為原告所自認,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
報價單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有其中一支毀損,另有七支交還,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不足採。被告主
張以每支為四百五十元計算,並提出載有該品單價之明細表為證,其請求原告
賠償三千六百元(8×450=3600),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十八萬元,扣
除被告主張抵銷有據之部分五萬零八百元(37200+10000+3600=50800)後,所
餘十二萬九千二百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主張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餘款如上述,則被告提起反訴
之請求並無餘額,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藍友隆